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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货车超限超载实施“一超四罚”-快托物流网
作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来源: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发布时间:2019-01-24 09:53:39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和省政府有关治理货车超限超载要求,规范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工作,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制订了《江苏省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江苏省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公安厅

               2018年6月25日


附件

江苏省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和省政府有关治理货车超限超载要求,规范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工作,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包括: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吊销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 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完善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货车超限超载有关信息的自动采集、统计、抄送、接收和反馈。

第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货车超限超载联合执法的,以及公路管理机构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实施处罚的,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下列信息报送省级公路管理机构:

(一)车牌号、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信息;

(三)货物装载、配载单位信息;

(四)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检测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信息,处罚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第五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省违法超限超载有关信息,并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抄送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抄送的货车超限超载有关信息,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分发给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证地和经营性货运场站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抄送的违法超限超载有关信息,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审通过后应当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分发,初审不通过的退回抄送机构并说明理由。

收到抄送信息的有关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接收信息的决定。对属于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且抄送信息齐全、无误的信息,应当在系统内完成接收;对不属于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抄送信息缺失、有误的信息,应当通过管理信息系统退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系统中注明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回抄送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具备依法实施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情形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并函告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称重和卸载单》或者载有货物装载、配载单位信息的询问笔录。上述材料应当加盖公章。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吊销道路运输证、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情节轻重确定相应的期限,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停业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拟给予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道路运输企业的货运车辆总数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立案时该企业所有领取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数。

第十条  被处罚的道路运输企业兼营其他道路运输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明确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仅限货运业务部分。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情节严重,是指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因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被责令停业整顿2次后再次发生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或者1年内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的30%,或者因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因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被吊销道路运输证后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道路运输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确有证据证明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货车超限超载有关信息有误,足以推翻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并函告该货车超限超载信息抄告单位。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或者道路运输企业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超过3次”、“超过10%”均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货车超限超载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一超四罚”后,货车超限超载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继续计算。期间,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驾驶人再次发生超限超载运输违法行为的,累计次数和比例重新起算,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情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抄告相关货车超限超载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抄告的货车超限超载有关信息未依法实施“一超四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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